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崔郑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成金环家鱼塘,以自己是济源市交通局人员,能将成金环之子孔某航安排到交通局上班为名,骗取了成金环的信任。4月26日下午,李某某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的“鑫晶打字复印部”,制作了虚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用人合同”,后又到成金环家鱼塘,以找工作需要花钱为由骗取了成金环5000元现金。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携带虚假用人合同等到成金环家鱼塘时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4111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金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孔某某、孔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济源市X镇X村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虚假用人合同,相关照片,虚假名字及电话号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退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郭辉鹏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