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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驻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职员。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向我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用于经商,约定于2007年4月3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9年9月16日止,被告彭某某仅偿还该贷款2007年10月1日止之前的利息7399.87元。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2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借款的事实。

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彭某某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

5、居民身份证三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因进货需要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3日,月利率为6.975‰;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06年4月3日被告彭某某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郴房2006他字第X号,抵押日期为2006年4月3日-2007年4月3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09年9月16日止,被告彭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10月1日前的利息7399.87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彭某某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彭某某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3日,原告应在2007年10月3日前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其直到2009年10月2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计至2009年9月16日止),本息合计x.2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雷水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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