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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赖XX(已判刑)、陈XX、“老蒙”(均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城多多超市门口,将受害人黄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轻骑牌电瓶车盗走。经评估,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轻骑牌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赖XX的供述,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瓶车购买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轻骑牌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又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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