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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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西仁古丽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仁古丽,女,现年20岁(经骨龄鉴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仁古丽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仁古丽及翻译人员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伙同古丽××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先后将被害人刘×楠、李×、马×强的手机和现金2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西仁古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西仁古丽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伙同古丽××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创新大厦附近实施盗窃,后二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在被告人西仁古丽的指使下,古丽××木先后将被害人刘×楠的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被害人李×的OPPO牌A103型手机及现金270元盗出,因二人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二人在将被害人马×强的诺基亚牌N95型手机盗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2037元,OPPO牌A103型手机价值567元,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强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18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创新大厦买东西,后走到北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发现其的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丢失。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当天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其的OPPO牌A103手机和270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刘×楠陈述证实,当天在金水区X村,其的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被盗。

4.经鉴定,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2037元,OPPO牌A103型手机价值567元,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价值720元,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5.经被告人西仁古丽及古丽××木辨认,郑州市X路X村公交站附近为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6.古丽××木证实,其与西仁古丽预谋实施盗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创新大厦100米一公交站牌附近,由西仁古丽指使,其先后将两名过路人的手机和现金盗出,之后又将一骑电动车男子的手机盗出,交给西仁古丽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7.被告人西仁古丽对其伙同古丽××木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仁古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仁古丽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西仁古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西仁古丽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仁古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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