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与被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耿某、被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称其自1980年6月至2009年3月26日一直连续在我单位的电厂(以下简称鹤煤电厂)工作,现停止工作。被某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某一次性支付x.25元(其中失某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是将单位的一些维修、清洁工程先后外包给了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而被某等人(胡丰民工队)是受两公司某派到我单位负责维修、清洁工程的具体工作,并由上述两公司某派胡丰民工队的专人(李某等)统计工作量后由我单位确认后,经我单位财务部门向上述两公司某账后由胡丰民工队自行发放,上述事实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从未向被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1、原告与被某之间无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义务为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3、原告不应支付被某失某救济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
被某辩称:被某一直连续在鹤煤电厂处上班,受其管理、指挥,实行日工资记酬,鹤煤电厂与被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鹤煤电厂应向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失某救济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某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鹤煤电厂与被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鹤煤电厂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煤电厂工资台账(1995年-2009年),证明上述工资台账无被某工资记载,被某并非鹤煤电厂的职工;
2、鹤煤电厂转账凭证及工程结算书(1995年-2009年),证明鹤煤电厂是与胡丰民工队发生的结算关系,鹤煤电厂对胡丰民工队承担的工程出具结算书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书以修理费、工程费用的科目支付给胡丰民工队,并由胡丰民工队发放给13名被某;
3、鹤煤电厂工卡两张,证明鹤煤电厂在岗人员和民工是有区别的,民工的工卡工种显示的是民工,而鹤煤电厂的职工工卡显示具体的工种;
4、鹤煤电厂与胡丰民工队李某签订的合同2份及安全施工合同1份,证明胡丰民工队承揽鹤煤电厂的零星活,鹤煤电厂与胡丰民工队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
5、鹤煤电厂与鸿亿公司某胡丰民工队签订的磨帐协议1份,证明鹤煤电厂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胡丰民工队,胡丰民工队是挂靠于鸿亿公司,归其管理。
被某对上述证据质某,对证据1工资台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转账凭证及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工卡可以证明被某在鹤煤电厂上班的事实;对证据4,可以证明鹤煤电厂已将被某聘为民工;对证据5磨帐协议,经法庭查证,鸿亿公司某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鹤煤电厂没有将有关工程转包鸿亿公司。
被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仝XX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任鹤煤电厂劳资科长。胡丰村农民工任XX、李某两同志,于1980年6月带领农民工到鹤煤电厂锅炉车间、汽机车间参与两个车间的检修工作,在此期间为计时工,由用工车间记工,转厂劳资科结算。另有部分农民工参与3、X号炉运行或推渣捞煤工作,按局有关文件规定,地面厂不准使用临时工,故按劳资科结算工数和工资,由行政科按工程项目结算。注:本证明材料限1980年6月至2001年3月退居二线止”;
2、证人魏XX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叫魏XX,男,现年60岁,汉族,原任锅炉维修班瓦工组长。胡丰村民任XX、李某于1980年5月份带领民工到锅炉车间当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电厂付给民工工资都是按出勤天数、日工计算,加班按8小时计算,民工的出勤天数和加班由各车间出具证明,电厂劳资科结算,以我在锅炉车间期间,他们从未间断过,一直从事锅炉维修和勤杂工”;
3、证人周XX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任鹤煤电厂锅炉车间运行大班长、检修大班长、车间主任。胡丰村民李某、任XX两位同志于1980年6月份带领民工肖张喜、唐某、肖保平、付常海、司某林、肖保平等在锅炉车间当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民工都是按出勤天数、日工资,加班工资按8小时计算,车间出具证明,上报厂部劳资科结算工资,工具、劳保用品由车间发放,我于2001年3月退居二线”;
4、证人王XX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原是鸿兴制修总厂维修队队长,大约在07年之前,我帮助李某为其结算上盖过章,帮李某报过税,是为了让李某得到劳务工资,我们与鹤煤电厂没有工程结算”。
被某认为上述证人证明被某及其他12位农民工,在鹤煤电厂从事有偿劳动,受其管理指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5、鹤煤电厂向被某等农民工发放的工卡4份及存车牌;
6、鹤煤电厂制作的临时用工工资结算表4份,分别为96年7、8月份,96年9、10月份,02年7-12月份,03年7-12月份,证明鹤煤电厂雇用被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项目和工资数。
7、2007年7月12日被某等农民工向鹤煤电厂出具的工资结算申请报告1份,载明“劳资科:2007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我胡峰(丰)民工在厂参加维修等计20人×91×日资34元,合计x元,请厂部和劳资科给予结算,胡峰(丰)工程维修队,2007年7月12日。同意结算x元,李某X,2007年7月27日。请按x元结账,人劳科(盖章)”
8、合同2份及安全施工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4相同),证明鹤煤电厂雇用被某等人从事有偿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9、鹤煤电厂代班车间主任孙XX出具的两份关于被某在鹤煤电厂加班请记工的证明。
10、鹤煤电厂环保人员李某X证言一份。
11、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3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某,对证据1仝XX书面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3魏XX及周XX证言所述,认为部分不真实,证人只能证明某一时段有民工在原告处干活,不能证明被某等其他人全部在原告处干活,鹤煤电厂与民工是按零星工程结算,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述三位证人是鹤煤电厂退休职工没有异议;对证据4王XX证言,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鸿兴制修厂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上岗证及存车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鹤煤电厂为职工出行方便及统一管理,对电厂职工及务工人员确实发放过存车牌及上岗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没有被某等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与被某进行的工资结算,鹤煤电厂零星用工可以根据工作量来计算报酬,也可以用工程款来支付报酬;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报告是以胡丰民工队的名义打的报告,是根据工程进行的结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台账能够证明鹤煤电厂向其正式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鹤煤电厂与被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转账凭证及结算书能够证明鹤煤电厂每月向被某等人支付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某否为被某等人的工资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工卡能够证明鹤煤电厂为其职工发放,与被某提供的工卡确实存在工种上的不同,但不能证明鹤煤电厂与被某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证据4合同两份及安全施工合同一份,能够证明鹤煤电厂与胡丰村委会签订使用民工的协议,并约定出现工伤时鹤煤电厂所给予的补偿标准,被某予以认可,对该三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磨帐协议,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胡丰民工队系挂靠于鸿亿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仝XX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3魏XX、周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某等民工在原告处从事有偿劳动,原告以工程结算名义向被某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王XX证言,能够证明鹤煤电厂与鸿兴制修厂进行工程结算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工卡及存车牌,能够证明被某等人在鹤煤电厂工作,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鹤煤电厂每月将使用民工的数量及应付报酬等统计制表,作为支付农民工报酬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能与鹤煤电厂提供的证据2中2007年8月20日的转账凭证及发票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1,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河南鸿亿公司某屋修建队队长梁XX询问笔录一份及依法调取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一份。
原告质某,梁XX的证言与鸿亿公司某前的书面证据不一致,证言不属实;对仲裁委卷宗材料无异议。
被某对上述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梁XX证言与被某提供的王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河南鸿亿公司某鹤煤电厂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其为李某出具发票只收取少量管理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委卷宗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自1980年起,为解决鹤煤电厂劳动力不足的困难,胡丰村村民李某、任XX以胡丰民工队的名义带领农民工在鹤煤电厂从事劳务工作,1987年10月15日李某代表胡丰村委会与鹤煤电厂签订合同书,1980年6月至2009年3月,被某李某在鹤煤电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鹤煤电厂按上级要求,不得招用临时用工人员,鹤煤电厂按被某等农民工每月工作天数、日工资等计算劳动报酬,以零星工程的名义向胡丰民工队结算,再由李某将款项发放到被某等农民工,鹤煤电厂为被某等农民工发放有工卡、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2009年3月鹤煤电厂关停。鹤煤电厂于2011年1月1日经原告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已注销。2009年5月6日被某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鹤煤电厂与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鹤煤电厂向被某缴纳养老、失某、医疗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009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鹤煤电厂为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至2009年3月);2、鹤煤电厂支付被某李某x.25元(其中失某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胡丰村委会出具证明,胡丰民工队是胡丰村老集体民工队,1985年该民工队就自动歇业不再存在。经本院核实,也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查找到该民工队工商注册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几个方面综合认定,首先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口头约定,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其次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了有偿劳动;第某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某理关系。综合本案原、被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本院认为,鹤煤电厂与被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根据鹤煤电厂劳资科长及其他人员的证言,被某等人在鹤煤电厂锅炉车间、汽修车间等从事维修,零米推渣等工作,劳动报酬按出勤天数和日工资结算,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鹤煤电厂与胡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看,鹤煤电厂使用农民工是为了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鹤煤电厂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根据鹤煤电厂的临时用工工资结算表显示,鹤煤电厂在多个车间使用临时人员,采取按日工资每月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3、被某等人在鹤煤电厂长期工作,受鹤煤电厂管理,鹤煤电厂为被某等人发放有工卡、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被某按要求加班等,双方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某理关系,双方从属关系成立。故被某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维修、清洁工程先后外包给了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而被某等人(胡丰民工队)是受两公司某派到鹤煤电厂负责维修、清洁工程的具体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鹤煤电厂原职工的证言及鸿兴制修总厂两任队长的证言,鹤煤电厂为了规避上级关于不准使用临时工的规定,为记账需要而进行的所谓工程结算,其实是为了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鹤煤电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某等人系受他人委派及管理,从被某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因自1995年起至2009年止,鹤煤电厂每月均以工程结算的名义向胡丰民工队李某结算,而事实上胡丰民工队在1985年就已不存在,李某领取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被某等人的工资款;3、事实上原告未提供鹤煤电厂与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某何外包协议或工程承包合同,而在没有承揽合同的情况下,鹤煤电厂与两公司某月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为实际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某等人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按被某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某的工作年限起止日期为自1980年6月至2009年3月,日工资2007年之前为12.5元,2007年之后为34元。
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均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鉴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因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而引发的争议因而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受理;由于本院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某失某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对被某的上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河南省失某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与被某李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某李某x.25元(其中失某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