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6年5月生。200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刘某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梁某广、徐某红、裴某好(均已判刑)等人以盗窃摩托车、销赃、收赃为由,将周某甲、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挟持、威胁或殴打,先后敲诈陈某某现金2400元、周某甲2600元、袁某某800元、刘某某3000元,合计8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某广、徐某红、裴某好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003)光刑初字第X号、(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盗窃、收购赃物相要挟,采取挟持、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某系组织者和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对其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第二十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