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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46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x.00),其他借据作废”。后被告陆续归还x元整,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所举证有:2008年2月5日借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x.00),其他借据作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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