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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大道尚网趣吧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1根。

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大道尚网趣吧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14根。

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大道尚网趣吧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17根。

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伙同陈某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大道尚网趣吧网吧,趁人不备将电脑主机内内存条拽掉盗走,在该网吧,共盗窃内存条30根。

经鉴定,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电脑内存条62根,总价值2455元,被告人陈某盗窃电脑内存条30根,总价值1140元。现已追回赃物电脑内存条30根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三份,证人冯某、李某戊、李某戊、廉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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