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36岁。
被告郭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57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郭某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