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唐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唐某某曾合伙开办塑料厂,后分伙,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一个《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二被告继续合伙经营,二被告补偿原告合伙款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给付方式。在约定的给付时间逾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截止2009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并已存档在卷,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塑料厂后分伙,二被告须给付合伙款人民币x元并给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唐某某合伙开办塑料厂是事实,分伙后要给付原告合伙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是事实,在陆续给付了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后一时联系不上,不知是否被告唐某某在这之后给付了多少合伙款给原告,如果没有给的话,是应当给付原告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乙对其辩解和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事实,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均认为是事实,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唐某某于2005年合伙开办塑料厂,后原告退出合伙,于2006年8月20日二被告写了一个《退股协议》给原告,在该《退股协议》中,二被告明确写明,原告退出双方合伙开办的塑料厂,二被告退还原告股款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款于2006年12月前给付原告x元(含利息),2007年6月给付x元(含利息),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逾期后至2009年农历8月15日,二被告共退还原告股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股款本金x元,利息人民币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给被告,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x元),按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唐某某合伙开办塑料厂自愿分伙后,二被告书面约定退还原告股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已退还了股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退出合伙,同时由二被告退还股款给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连带退还尚还原告股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人民币x元,按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退还尚欠原告股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人民币x元,之后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乙、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桥亭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基
审判员莫敬生
人民陪审员莫秀玄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