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住(略)。2004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博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xx(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村刘xx家中,将刘xx停放在家中的一辆银白色黑马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持铁锤伙同李xx、禄xx窜至博爱县老农机公司院内,将王xx停放在院内销售的19辆电动车不同程度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6040元。案发后包赔王x元。
3、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李xx(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海华集团棉纺厂门前,对与其妹马xx发生争执的毕xx进行殴打,将毕xx眼部、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毕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21日10时,被告人马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王xx、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杨xx、马xx、杜xx、崔xx、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又犯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