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足浴店内,让朱a、方a自行挑选卖淫女,并容留四人在位于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公寓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中抽头人民币50元。
同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a、李b、方a、邓a、刘a、王a、余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提供场所,容留两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