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柏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自1996年5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需要时还本息。1997年1月起,原告因生病需资金治疗,即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借款利率由月息2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出借钱款的次日为准,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40,000元;
二、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上述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199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