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网上追逃被广州佛山车站派出所抓捕,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用木棒将白XX头部打伤,属重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又是邻居,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亦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白XX系叔侄关系。2009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听到四爹与白XX在争吵,前去查看,白XX以为被告人白某某是给其四爹帮忙,便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从旁边菜园篱笆中拔出一根木棒打在白XX头部后逃离现场,直接到火车站逃往广州。后经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白XX头部损伤属重伤。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因网上追逃被告人白某某被广州佛山车站派出所抓捕。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2月21日在张滩镇X村X组,白XX被白某某打伤头部。
2、被害人陈述称,2009年2月21日中午,在白某海家院子里,白某某用木棒将他头部打伤。
3、被告人白某某的父亲证实,他儿白某某用木棒将白XX头部打伤。
4、证人白XX证实,他看到被害人拿一根木棒打白某某没打上,白某某用木棒打在被害人头部,把被害人打倒在地。
5、四证人证实,白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头部打伤。
6、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白XX头部损伤属重伤。
7、公安机关证明,未找到白某某使用的木棒。
8、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9、被害人的请求书,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木棒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亲戚相邻关系引起纠纷致人重伤,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以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