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颜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施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0,000元。
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对“王家庄酒店”进行装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证明“王家庄酒店”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米市渡北侧的松金公路X号“王家庄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挖土和贴瓷砖业务。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挖土和贴瓷砖的人工费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的金额,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业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劳务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