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某甲。
委托代理人嵇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嵇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嵇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隆暄,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嵇某甲与其妻沈某某、其子记某某共同预购的商品房,并经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2008年5月17日,江某某、嵇某甲经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上述房屋的《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嵇某甲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万元价格转让给江某某,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经买卖双方签署并经卖出方签收定金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承诺按照上述交易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后续交易行为,如买受方违约,在本协议约定的签约期反悔,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该房屋如系共同共有的,权利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签署本协议造成买受方无法购买该房屋的,由该权利人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签约双方为江某某、嵇某甲两人,嵇某甲代其妻、子签名。同日,江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嵇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嵇某甲将该款交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垫付系争房屋办理产证支付的税费,嵇某甲并将首付款发票、借款合同、预售合同、入住签收表交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函给嵇某甲,表示如果其妻6月20日不来签约,将追究违约责任。嗣后,因江某某、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找到嵇某甲,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江某某、嵇某甲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判令嵇某甲双倍返还江某某定金共计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嵇某甲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嵇某甲本应按该协议约定,取得所有权利人授权并办妥小产证后履行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嵇某甲未履行其职责,理应承担约定的定金罚则。至于嵇某甲抗辩的协议无效等理由,由于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江某某支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江某某与嵇某甲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嵇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江某某定金共计40,000元。
嵇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仅嵇某甲一人签字是无效的。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知嵇某甲不具备卖房资格而同意签订卖房合同,亦有过错,故其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江某某辩称: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权利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签署本协议造成买受方无法购买该房屋的,由该权利人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款是针对行为人嵇某甲的特别约定,该条款对嵇某甲有约束力,故其不同意嵇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江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嵇某甲与其妻沈某某、其子记某某名下,2008年5月17日嵇某甲与江某某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嵇某甲在该协议上卖出方一栏签字,并在代理方一栏中代其妻沈某某、其子记某某签字。但嵇某甲的上述行为事前并未征得沈某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沈某某的追认,故该协议对沈某某与记某某均无约束力。鉴于在该《认购协议》中还约定,权利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签署本协议造成买受方无法购买该房屋的,由该权利人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款是针对权利人之一嵇某甲代理行为的特别约定,该条款对嵇某甲有约束力,现江某某亦依据该条款要求嵇某甲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嵇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