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襄樊某。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7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x农用运输车,沿确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赊湾镇卫生院门口时,将郝奕阳(男,4岁)撞伤后驾车逃逸,后郝奕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甲、樊某某、余某、王某丙、翟某、曹某某、刘某丁证言,泌阳县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郝奕阳的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伤者而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为此,辩护人对此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