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到女儿出生两人关系尚可。之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讨债人不断上门,导致家中不得安宁。现夫妻已经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原、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7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沈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前、婚后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