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芈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11巷X号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董某某(以下简称张某甲等4人)因与上诉人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和原审被告王某丁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等4人于2009年9月1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太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x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亚太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3、建设集团、王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4人及亚太公司、建设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和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引来,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董某某x元;退还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元;退还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