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滕志宏,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2009年6月份原告委托其亲戚李某某将该车辆出租给郭星明,而郭星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被告,原告知道后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车。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
被告潘某某辩称:郭星明向被告借款5万元,将诉争的车辆抵押给被告,并签订有抵押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份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豫x)。原告委托其亲戚李某某将该车对外出租,租金每天200元。2009年6月20日郭星明通过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车辆,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注明“乙方(即郭星明)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处理、抵押,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超出合同的其他权利。”郭星明租用该车后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告潘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协议,郭星明给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原告知道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该车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星明因犯合同诈骗罪,现正在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是原告,郭星明通过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车辆,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郭星明租用该车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因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郭星明无权处分该车辆,该抵押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抵押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豫x).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