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5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1,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2,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2010年11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将X室被害人孙某乙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牛形黄某装饰品五十余个、一瓶白酒和一套紫砂茶具。
2、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来到郴州市X村X-X栋X单元,二被告人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孙某丙家的厨房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3、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1000余元现金和二条钻石芙蓉王某烟。事后三被告人将香烟掉,此次盗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一起某掉。
4、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略)X-X栋,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邓某甲芳家的防盗网剪开,三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现金1万多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现金平分。
5、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2、朱某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邓某戊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盗得现金x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现金平分。
6、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曹某己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盗得三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L322型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3440元。
7、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街古城新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龙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8、9包芙蓉王某烟。
8、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来到永兴县城建材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朱某2和朱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谢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四被告人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掉,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
9、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来到(略)桔井路桔满园X栋,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两台手某电脑,事后将电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10、201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略)A栋,二被告人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何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内盗得现金800元。
11、201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郴州市区桂门岭X号X楼,二被告人用起某打开被害人李某庚家的防盗门,进入房里盗得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一些首某和一支自制手某。事后,二被告人将电脑卖掉,将手某和保险柜扔掉。
12、201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略)X栋,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内盗得一个小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x余元和一块银砖,事后二被告人将银砖以2、3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13、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郴州市区沁园山庄X栋X单元X楼,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辛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撬开保险柜,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14、201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城市花园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江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进入房内盗得一把轿车钥匙和一个女式黄某手某。下楼后三被告人用偷来的钥匙将被害人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盗走,该车内有现金600余元、4条软芙蓉王某烟和3条蓝芙蓉王某烟。事后,三被告人将手某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香烟被被告人朱某2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用掉。经鉴定,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了被盗轿车,返还了被害人。
15、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朱某2和朱某1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李某壬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
16、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刘某癸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朱某1进入房内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5000元和一把奥迪车钥匙。事后每人分得1000余元。
17、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永兴县城东方花园X栋C单元,被告人邓某甲用起某将X室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五个银杯子、一个银盘子。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
18、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永兴县卫生局家属楼X单元X楼,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现金2000元。事后四被告人各分得500元。
19、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锦兴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将X室邓某甲德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几个黄某戒指和两块手某。事后,三被告人以1万多元的价格将金器卖给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
20、2010年8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燕泉福邸F栋,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用砖头将X室被害人周某某家的阳台玻璃打烂,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几条芙蓉王某烟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一对黄某耳环和一些票据。
21、201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来到郴州市区明桂园C院七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李某庚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100元港币。
22、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略)X栋X单元,剪开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23、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2、朱某来到(略)X栋X单元,剪开X室被害人苏某某家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24、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永兴县X路X号颐嘉园小区,被告人邓某甲用起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银杯子。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每人各分得1000余元。
25、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X区X路“金色龙某”KTV后栋三楼,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和朱某用钳子将被害人曹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套奥运会纪念章和一些首某,事后,四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
26、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人民大道西河茶楼上面X楼,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将被害人曹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内盗得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金器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
27、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香雪苑2期X栋一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一条女式黄某项链和一把广州本田轿车钥匙。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黄某项链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车钥匙价值1700元,铂某项链价值900元。
28、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苏某办事处杨某坪社区办公楼,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将X室被害人肖海龙某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里盗得两瓶茅台酒、一台学习机和两双鞋。
29、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资兴市X区X路澳林山庄某林居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将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进入房间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0万元,事后每人分得现金2.5万元。
30、201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朱某2、朱某来到(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李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将保险柜抬出来用车拖走,后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3000元和离婚证、银行卡等物品。事后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
31、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资兴市X区AX栋别墅,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和邓某甲将被害人彭某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3000多元现金、两个瓷器花瓶和一把丰田皇冠车钥匙,花瓶给了被告人饶某。
32、201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荣裕新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何某强某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一条女式黄某项链、一枚女式白金戒指和一把雷克萨斯的车钥匙。事后,将项链和戒指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车钥匙在被告人朱某1处。
33、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来到永兴县城昌兴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的窗户撬开,进入房间盗得四台电脑主机。事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四台电脑主机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
34、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将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进入房内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100元。
35、2010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X室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和一块手某。
3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郴州大道东盛某园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胡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一小包疑似“K粉”的物品。
37、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华宁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盛某某家卧室窗户的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里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港币6000余元、一条男式黄某项链、一枚男式黄某戒指、一个女式黄某手某。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黄某首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港币换得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分掉。经鉴定,黄某手某价值9838元,黄某项链价值x元,黄某戒子价值5583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以及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朱某、朱某2、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均具有入户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某盗窃造成财产损失、流窜作案、所得赃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另被告人邓某甲还具有累犯及劣迹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还具有刑事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2还具有劣迹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饶某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略)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对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刑。2、对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刑。3、对被告人朱某2涉嫌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4、对被告人朱某1涉嫌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5、对被告人饶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特提起某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解称,在第十二起某窃案中只盗窃了现金x元,没有盗窃银砖;在第十四起某窃案件中盗窃的轿车是为了好玩,后来被交警拖走了,该轿车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总额中。第二十五起某窃案中的奥运会银币没有卖给饶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的盗窃案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另外,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邓某甲对第十四起某第二十五起某窃案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在第十二起某窃案中只盗窃了现金x元,没有盗窃银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盗窃案均没有异议,只是每次盗窃犯罪都是邓某甲叫去的,朱某本人是负责望风,是从犯。
被告人朱某2辩解称,在第十四起某窃案中朱某2虽然参与了,但只从轿车上拿了香烟就走了,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在第十九起某窃案中朱某2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盗窃案均没有异议,只是每次盗窃犯罪都是邓某甲叫去的,钱也是邓某甲分给的,因此朱某2在犯罪中是从犯。
另外,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朱某2对第十四起某十九起某窃案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将X室被害人孙某乙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牛形黄某装饰品五十余个、一瓶白酒和一套紫砂茶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乙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来到郴州市X村X-X栋X单元,二被告人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孙某丙家的厨房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丙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1000余元现金和二条钻石芙蓉王某烟。事后三被告人将香烟卖掉,此次盗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一起某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略)X-X栋,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曹某丁家的防盗网剪开,三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现金1万多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丁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2、朱某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邓某戊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盗得现金x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戊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曹某己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盗得三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L322型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己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购物凭证、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街古城新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龙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八、九包芙蓉王某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龙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来到永兴县城建材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朱某2和朱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谢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四被告人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掉,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来到(略)桔井路桔满园X栋,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两台手某电脑,事后将电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略)A栋,二被告人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何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内盗得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郴州市区桂门岭X号X楼,二被告人用起某打开被害人李某庚家的防盗门,进入房里盗得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一些首某和一支自制手某。事后,二被告人将电脑卖掉,将手某和保险柜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略)X栋,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内盗得一个小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x余元和一块银砖,事后二被告人将银砖以二、三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邓某某朱某到(略)一居民家中,盗窃了x元钱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到回收金子老板那里撬开的,里面有首某,卖给他得款二、三千元钱,保险柜被扔到郴江某里了。钱被邓某某朱某平分了。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朱某和邓某甲到(略)一居民家中,盗窃了x元钱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到回收金子老板那里撬开的,里面有首某,卖给他得款9000余元,保险柜被扔到郴江某里了。朱某和邓某甲各分得1万余元。朱某指认了现场。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张某某家住在(略)X栋X号,2010年7月3日家中被盗了一个保险柜,柜内有4万至5万元现金、一块世博银砖、一台黑色惠普台式电脑、两套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数码相机一台、手某一块,总损失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防盗窗被撬开,房内有被盗痕迹。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十三、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郴州市区沁园山庄X栋X单元X楼,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辛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撬开保险柜,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辛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城市花园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江某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进入房内盗得一把轿车钥匙和一个女式黄某手某。下楼后三被告人用偷来的钥匙将被害人的一辆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为:湘x)盗走,该车内有现金600余元、4条软芙蓉王某烟和3条蓝芙蓉王某烟。事后,三被告人将手某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香烟被被告人朱某2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用掉。经鉴定,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了被盗轿车,返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邓某某朱某2、朱某三人到(略)三楼,朱某2在楼下望风,邓某某朱某用钳子剪开阳台上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偷了一把东风日产车钥匙和一条蓝芙蓉王某烟和一个黄某物品。下楼后从一台天籁车上偷走十多条芙蓉王某烟和500多元现金,车子也被邓某甲等人开走了,2010年9月份车子被交警扣押了。黄某卖给了金子老板,香烟被朱某2卖掉了,邓某甲分到1000多元钱。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朱某和朱某2、邓某甲三人到(略)三楼,朱某2在楼下望风,邓某甲用钳子剪开阳台上的防盗网,朱某和邓某甲进入房间偷了一把东风日产车钥匙一个女式黄某手某。下楼后用钥匙打开一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邓某甲将车开到他耒阳老家去了。车上有4条软芙蓉王某烟和3条蓝芙蓉王某烟。2010年9月份车子被交警扣押了。黄某手某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金子老板,香烟被朱某2卖了2000多元,钱被大家一起某掉了。另外朱某指认了现场。
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供述一致,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15日,江某某发现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城市花园X栋X单元X的家中被盗了,被盗了一个黄某手某、一个女式黄某戒指、一个男式白金戒指、两对黄某耳环、一条白金项链、金块一个,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一辆、轿车内有现金两万多元、黑芙蓉王某烟、和天下等名牌香烟数条、水井坊酒两瓶、车内还有数张银行卡、一个手某包、一个旅行包、一些衣物、一个备用杂牌手某,损失共计35万余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2010年7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防盗窗被撬开,房内有被盗痕迹。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29日,发还给江某某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牌号为湘x)。
7、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被盗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情况。
8、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轿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饶某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十五、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朱某2和朱某1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李某壬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刘某癸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朱某1进入房内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5000元和一把奥迪车钥匙。事后每人分得1000余元。案发后,奥迪车钥匙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永兴县城东方花园X栋C单元,被告人邓某甲用起某将X室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五个银杯子、一个银盘子。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永兴县卫生局家属楼X单元X楼,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现金2000元。事后四被告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锦兴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将X室邓某甲德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几个黄某戒指和两块手某。事后,三被告人以1万多元的价格将金器卖给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邓某某朱某2、朱某三人来到永兴县扬州足浴城上面一栋房子的一楼,邓某甲用手某开一户居民家的阳台防盗网,三人进入房内撬开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很多金器,邓某甲卖给金子老板得款1万余元。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份,朱某和邓某甲、朱某2三人来到永兴县金江某酒店前面的一个小区,朱某2负责望风,邓某甲用老虎钳将二楼一户人家的防盗网剪开,朱某和邓某甲从窗户爬进房内,将保险柜撬开,偷走了里面的一条项链、一对耳环和几个戒子、两块手某。事后,金器卖给了福康医院旁收购金子的老板。另外朱某指认了现场。
3、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一天,朱某2和邓某甲、朱某三人来到永兴县扬州足浴城上面一栋房子的一楼,朱某2在外面望风,邓某甲、朱某二人进入房内偷出几十克金器,金器卖了1万余元,朱某2分得3000多元。另外,朱某2指认了现场。
4、被害人的邓某甲德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12日邓某甲德位于永兴县锦兴花园X栋X的家中被盗了一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百达翡利牌手某、一块金劳力士手某、一块香奈儿手某、一些黄某首某200多克、铂某首某100克、珍珠项链一副和玉石一块等物品,损失共计百万余元,被盗物品是邓某甲德的妹妹邓某某放在邓某甲德家的。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邓某某放在哥哥邓某甲德家中的金器和手某等物品被盗了。其中有四块手某、手某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还有一些金器。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8月12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防盗窗被撬开,房内有被盗痕迹。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了相关物品和痕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饶某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十、2010年8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燕泉福邸F栋,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用砖头将X室被害人周某某家的阳台玻璃打烂,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几条芙蓉王某烟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一对黄某耳环和一些票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来到郴州市区明桂园C院七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李某庚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100元港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略)X栋X单元,剪开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2、朱某来到(略)X栋X单元,剪开X室被害人苏某某家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有价值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来到永兴县X路X号颐嘉园小区,被告人邓某甲用起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银杯子。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每人各分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X区X路“金色龙某”KTV后栋三楼,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和朱某用钳子将被害人曹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盗得一套奥运会纪念章和一些首某,事后,四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的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邓某某朱某2、朱某、朱某1四人在永兴县广场附近KTV娱乐城上面的住房一楼,由朱某2望风,另外三人剪开一家的防盗网进入房内,盗窃了一块长方形纯银的纪念币、一块圆形的金属纪念币、一套金属质五十六个民族纪念币。事后,四人将盗得的物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饶某。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一致,另外朱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朱某2和邓某甲、朱某、朱某1四人到永兴县金色龙某KTV上面住宅楼一楼,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两瓶酒和一个茶具。另外,朱某2指认了现场。
3、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1和朱某2、朱某、邓某甲四人在永兴县广场附近KTV娱乐城上面的住房,四人全部进入房内找值钱的东西,后来朱某1一个人出来望风,这次盗窃了一块长方形纯银的纪念币、一块圆形的金属纪念币、一套金属质五十六个民族纪念币。事后,四人将盗得的物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福康医院旁的一个金店。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明,曹某某家住在永兴县X区X路“金色龙某”KTV后栋三楼,2010年9月1日家里被盗了一套奥运会纪念章、一副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子、一套小孩银首某等等,损失共计7万余元。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9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防盗网被撬开,房内有被盗痕迹。提取了物证和痕迹,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饶某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十六、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人民大道西河茶楼上面X楼,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将被害人曹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进入房内盗得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金器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香雪苑2期X栋一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一条女式黄某项链和一把广州本田轿车钥匙。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黄某项链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车钥匙价值1700元,铂某项链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苏某办事处杨某坪社区办公楼,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将X室被害人肖海龙某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里盗得两瓶茅台酒、一台学习机和两双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海龙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资兴市X区X路澳林山庄某林居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将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进入房间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0万元,事后每人分得现金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201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朱某2、朱某来到(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李某家的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2进入房间将保险柜抬出来用车拖走,后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3000元和离婚证、银行卡等物品。事后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资兴市X区AX栋别墅,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1和邓某甲将被害人彭某家的阳台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盗得3000多元现金、两个瓷器花瓶和一把丰田皇冠车钥匙,花瓶给了被告人饶某。案发后,车钥匙一把和花瓶二个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刘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永兴县城荣裕新城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何某强某的阳台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一条女式黄某项链、一枚女式白金戒指和一把雷克萨斯的车钥匙。事后,将项链和戒指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车钥匙在被告人朱某1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强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三、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来到永兴县城昌兴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的窗户撬开,进入房间盗得四台电脑主机。事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四台电脑主机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四、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来到(略)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将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进入房内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事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五、2010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略)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X室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和一块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六、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区郴州大道东盛某园X栋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2和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胡某家的防盗网剪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进入房间,盗得一小包疑似“K粉”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七、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朱某1、朱某、朱某2来到郴州市X路华宁花园X栋,由被告人朱某和朱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1用钳子将X室被害人盛某某家卧室窗户的防盗网剪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里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港币6000余元、一条男式黄某项链、一枚男式黄某戒指、一个女式黄某手某。四被告人将盗来的黄某首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饶某,港币换得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分掉。经鉴定,黄某手某价值9838元,黄某项链价值x元,黄某戒子价值5583元。案发后,黄某金属项链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盛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1、朱某2、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的亲属代为退赃款x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经当庭质证有:
1、(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0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5月26日被释放。
2、(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21日被释放。
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干警在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大厅茶座里将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等人抓获。2010年11月26日南昌乘警支队三大队干警在T171次列车上值勤时将列入网上追逃人员饶某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经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四名被告人辨认,均辨认出收购其盗窃所得赃物的男子是饶某。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并扣押了男式手某一块、皇冠轿车钥匙一把,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奥迪车钥匙一把,从被告人朱某1处提取并扣押黄某金属项链一条、钥匙一串,从郴州市交警一大队梨树山停车场提取并扣押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从鄢兵龙某提取并扣押花瓶2个。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饶某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邓某甲被永兴县法院判刑五年,2009年5月26日被释放。另供述,朱某又名邓X,朱某2绰号“X”,朱某1又名李X。每次作案前都会买老虎钳、起某、撬棍等工具,作案后就把这些工具扔到作案现场。主要盗窃的物品有现金,首某,电视机,电脑,香烟等。首某、电脑、电视机全部卖给富康医院旁那个收金子的老板。盗窃所得的赃款都是一起某分掉了,平均每人分了约五、六万元,这些钱玩赌博机输掉了。
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朱某因抢劫罪被判刑六个月,当年9月份释放;2007年9月份因抢劫罪被苏某区法院判刑二年,2009年11月21日释放。另供述,邓某甲绰号“X”,朱某1又叫李某。共同入室盗窃以邓某甲为首,每次都是邓某甲去踩点,找好地方后再通知另外几个人,每次几乎都是邓某某朱某1两个人撬开防盗网进去实施盗窃的,朱某和朱某2主要负责望风。作案工具是从马家坪买来的,每次作案后工具就扔在了受害人家里或者附近。主要盗窃的物品有现金、首某、电视机、电脑、香烟等。首某、电脑、电视机全部卖给富康医院旁那个收金子的老板。盗窃所得的赃款都平分掉了。平均每人分了约八、九万元,这些钱被玩赌博机输掉了。
9、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证明,入室盗窃主要是现金和首某,邓某某朱某1主要负责剪开防盗网和入室盗窃,朱某2和朱某主要负责望风。盗得的东西一般由邓某甲卖给收金子的老板。盗窃所得的赃款平分掉了,有些钱一起某霍了。朱某2分四万多元。
10、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证明,邓某甲叫狗狗,朱某叫邓某甲、朱某2叫满伍、朱某1又叫李某。偷东西是邓某甲为首,他先去踩点,然后一起某偷,每次分工也是他安排的。剪开防盗网是用老虎钳,开保险柜是用撬棍,剪开防盗网一般都是邓某甲,开保险柜是邓某某朱某。作案工具一般都丢弃在了现场。主要盗窃的物品有现金、首某、电视机、电脑、香烟等。盗窃所得的赃款平分掉了,有些钱一起某霍了。平均每人分了约五万元,这些钱玩赌博机输掉了。
11、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明,饶某在(略)福康医院旁开了一家店子,从事金银回收加工生意。邓某甲等四人是小偷,饶某从他们手某收到一些黄某、铂某、白银首某,还有电脑、电视机和港币、花瓶、手某等,大概收了几万元东西。饶某是2010年11月26日在火车上被抓获的,12月1日被提回郴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10日,邓某某朱某2因盗窃均被行政拘留15日。
13、物证照片证明,缴获的轿车、汽车钥匙、手某、黄某金属项链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邓某甲盗窃价值约x余元,朱某盗窃价值约x余元、朱某2盗窃价值约x余元、朱某1盗窃价值约x余元),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朱某、朱某2、朱某1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某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被告人朱某、朱某2辩称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在部分共同盗窃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邓某甲所起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朱某辩称在第十二起某窃案中没有盗窃银砖,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五名被告人量刑时,在公诉机关查明五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外,还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在部分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价值x元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牌号为湘x)退还给被害人;3、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的家属代为退赃款x元,并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缴纳了较大的罚金。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的量刑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之下,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饶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某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某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某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某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某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