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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现住(略),无业。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侯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携带一把手某和一把斧头窜至志丹县X区用6天的时间盗伐柏木51根,截成61根,随后将61根柏木藏匿在山中伺机出售。2011年农历2月至4月份期间,侯某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手某、斧子被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无法查找)将上述61根柏木分别出售给安塞县X村的张殿英(行政处罚)29根,获利2000元;出售给安塞县X村的思利青(行政处罚)28根,获利2000元;出售给安塞县X村张三(行政处罚)4根柏木。

2、2011年农历4月16日,侯某采取同样的手某在甘泉县X区盗伐柏木4根,驾驶桑塔纳轿车将4根柏木拉运至安塞县X村出售给张三。

3、2011年农历4月24日,侯某在甘泉县X区内盗伐柏木5根,驾驶桑塔纳轿车将5根柏木拉至安塞县出售给张三。侯某三次共卖给张三柏木13根,获利1350元,余1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多次盗伐国有林区柏木共计70根(现被安塞县公安局扣押),非法获利5350元。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侯某所盗伐70根柏木的立木蓄积为8.1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多次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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