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小名浪浪,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甘泉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甘泉县曹全武的无牌江铃宝典货车在甘志路XKM+900M(甘泉县X镇X路段)处由路北向南倒车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马凤琴(女,48岁,甘泉县下寺湾实验小学教师)撞伤,经下寺湾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甘公交认重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为:一、驾驶人齐某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行人马凤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齐某和车主曹全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也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甘泉县曹全武的无牌江铃宝典货车行驶至甘泉县X镇X路X路XKM+900M处时,由路北向南倒车将由东向西行走的甘泉县下寺湾实验小学教师马凤琴(女,48岁)撞倒,使其受伤,随即送至下寺湾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重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人齐某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凤琴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和车主曹全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人民币,并已兑现。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齐某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7日该大队接下寺湾中队电话称:(略)路段一辆皮卡车倒车时撞倒一行人,伤情严重,要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肇事驾驶人齐某指认现场、肇事车辆等的事实。
3、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甘公交认重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凤琴无责任的事实。
4、证人证言即景华证实2011年6月7日18时许他看见齐某在倒车时将车后面的行人撞倒,随即我就开车把伤者送到下寺湾卫生院急诊;郭某有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7点左右他和齐某开车到下寺湾镇X村罗加明的修理厂问我们的车轮胎是否补好,到该修理厂后我下去问,齐某就倒车调头,在倒车时将车后面的人撞倒受伤,我不会开车就让小景开车将伤者送到下寺湾卫生院急诊;白香娥、冯某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7点左右我、冯某、马凤琴三人从钻采公司向我们学校走,马凤琴说快点她还回去做饭了,她就先走了,我们俩在后走着,走到路口时看见前面肇事了,随即走过去一看是马凤琴被车撞了,我们就赶快回到学校把此事告诉了她丈夫高延峰。
5、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人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马凤琴家属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及车主曹全武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万元人民币;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齐某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8、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7点左右他和郭某有开车到下寺湾镇X村罗加明的修理厂问我们的车轮胎是否补好,到该修理厂后郭某有下去问,我就倒车调头,在倒车时将车后面的行人马凤琴撞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齐某准驾车型为B2,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且被告人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以兑现,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