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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轶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已被判刑)至本区X镇某公司,在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至本区X路某公司,在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窃得熊猫牌香烟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冬虫夏某牌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280元。

3、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至本区X镇某公司,在该公司三楼财务室内撬开一个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0元。

4、2009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至本区金山大道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4包、卡西欧EX-S10型数码相机一部和IBM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773元。

5、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李某丙(已被判刑)至本区朱行工业区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和办公室内窃得明基牌x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9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6、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李某丙至本区朱行工业区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内一保险箱搬至公司外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

7、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何某某至本区X路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内一保险箱搬至车间后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

8、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贾某某、刘某某、彭某丁、田某某(均另处)至湖南省浏阳市X镇某公司,在该公司一保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杜某、唐某某、夏某某、汤某某、何某某、李某丙、贾某某、刘某某、彭某丁、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部分被盗物品的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79,1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宋伯仁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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