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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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达伟,该公司隆回分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云,该公司隆回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邵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范某云,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下午5点许,原告在隆回县X镇X路口地段上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从隆回至雨山路线)时,右手指被车门压伤,当时右手指流血疼痛,之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原告发现右手指门诊治疗不能治愈,于2011年4月1日至4月1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0日行右无名指部分切除,后于2011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为确保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元、法医鉴定费1233元、护理费774元、住院生活费216元、误某3741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23077.10元,已付5627.40元,还应支付17449.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533元的事实;

2、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右手无名指骨折后感染于2011年4月1日至1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无名指近、中节指间关节部切除术;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日费用清单(15张)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6.70元的事实;

4、范某芳、罗明、黄树莲、范某中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公交车时被车门夹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属实,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予以赔偿。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邵阳运输总公司。原告诉称构成10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按照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4日的鉴定及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依照本公司与邵阳运输总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只需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且已赔偿完毕。

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经协商后于2011年3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隆回分公司所属的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的湘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

3、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赔偿计算书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中华财保邵阳公司已向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理赔原告所受伤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5、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就保险理赔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6、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不服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并花费司法鉴定费778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中华财保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无意义,证据3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邵阳运输总公司对中华财保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级分级》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3、4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的证据1系原告所受伤右手无名指在没有行切除手术前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已得到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可,其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邵阳运输总公司虽均无异议,但鉴于原告与邵阳运输总公司,邵阳运输总公司与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之间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故仅对两被告之间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所受伤右手无名指在没有行切除手术前所作司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财保邵阳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隆回县X镇X路X路(北山岔路口)交汇处的公共汽车站搭乘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隆回分公司所属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的湘x号公交车回家,原告从前门上车后投递了一元钱购买车票,由于当时上车人员较多,原告后面还有人上车,原告上车后站在前门处用右手攀着车内的前门上方,乘客全部上完车后,驾驶员关门时由于没有注意,将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夹伤并流血,造成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随后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将原告送往隆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2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并建议从2月14日起伤休40天,医疗费预计1800元,3月4日,经邵阳运输总公司隆回分公司安全科与原告协商,原告与邵阳运输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40元(含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后续误某1640元,合计5627.40元,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于当天支付了赔偿款。由于原告的受伤右手无名指一直红肿疼痛,不见好转,2011年4月1日,原告入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0日行右无名指近、中节指间关节部切除术,于4月19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466.7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9元。2011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诊断明确,伤后因右无名指并发感染,经医院治疗而行右无名指中、远节切除,分析说明外伤与右无名指部分切除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GB/x-2006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533元。随后原告要求邵阳运输总公司隆回分公司所属的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以湘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由中华财保邵阳公司理赔而没有向原告赔偿,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7日参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某由不予理赔,于是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财保邵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的规定,原告所受伤致右手无名指中、远节指骨及近节指骨远端部分骨质缺如达一手的7%,占双手缺失不足5%,不构成伤残等级,中华财保邵阳公司花费鉴定费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伤应参照职工工伤还是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标准确定损失,2、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是由于其在乘坐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公交车期间,因车辆驾驶员关门不慎时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夹伤后因感染造成原告受伤手指部分行切除术,导致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就排除了选择侵权之诉,同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其伤残标准可以参照工伤定残标准。原告自搭乘上了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客运公交车辆后,邵阳运输总公司就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邵阳运输总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与邵阳运输总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之诉的本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中华财保邵阳公司与邵阳运输总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2011年1月31日至4月1日前的门诊医疗费1387.40元,4月1日至19日的住院医疗费5466.70元,住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9元,原告的医疗费为6923.10元,2、误某,原告系从事农业人员,根据2011年2月14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从2月14日起需伤休40天,随后从2011年4月1日至19日,住院治疗19天,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某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4月26日,误某时间为59天,误某为2670元(16518元÷365天×5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护理人员按1人以从事农业人员的误某标准计算为860元(16518元÷365天×19天),原告请求774元,确定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90元(10元×1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11244元(5622元×20年×10%),6、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233元。以上合计23034.1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有关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起的系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利益不包含精神利益,违约之诉不保护精神利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邵阳运输总公司隆回分公司和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均属于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已支付的5627.40元应予核减,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406.7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7406.7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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