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卢湾区环卫所工作,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项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陆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暴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0年5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项xx、暴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故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938元。
被告项xx辩称,当时原告陆xx与被告暴xx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项xx是去劝架的,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被告暴xx辩称,与原告陆xx发生冲突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项xx居住同一小区。2010年5月16日19时许,案外人李xx与被告暴xx为向原告陆xx催讨欠款人民币300元至原告住处,因原告拒绝还款,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陆xx首先殴打了被告暴xx,双方扭打起来。被告项xx酒后在小区内遛狗,见此情景上前劝架,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陆xx诉讼要求被告项xx、暴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3元、交通费人民币105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938元。
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陆xx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73元,目前原告已经治疗终结;2、原告陆xx系上海xx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3、原告陆xx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4、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xx、被告项xx、暴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笔录、验伤通知书、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件中,原告陆xx与被告暴xx、项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考虑系原告陆xx欠钱不还引发矛盾,且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暴xx造成冲突,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陆xx提供了其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足以使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73元。原告陆xx受伤后仅治疗一次,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0元。原告陆xx明确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75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4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亦属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xx、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873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375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628元中的60%,计人民币1,5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项xx、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