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x,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乙,x,l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x,l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许某头村X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荣,(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万某甲等与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许某头村X组(以下简称松江村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甲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万某甲、姚某某、万某乙、万某丙原系重庆市永川区X镇X组村民,因行政村调整,大陆村X组并归松溉镇X村,同时更名为松江村X村民小组。1998年7月1日,万某甲代表家庭与永川市X镇X组签订了3.68亩土地联产责任者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发放。2000年6月1日,万某甲等举家迁至永川区X镇高石坎居共和路X号,转为非农业户口,从事茶水服务为生,2005年9月19日,万某甲办理了茶水服务的营业执照。松江村X村民小组外迁后承包地转包给同村村民许某华、许某列耕种,由许某华、许某列负责缴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款等。2001年3月9日,松江村X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将万某甲等的承包地收回另行确定由村民张哲能、许某厚、徐泽明耕种,并承担农业税、村提留、乡统款。2008年6月,松江村因国家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整体征用,松江村X村民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费x.50元、附着物x元,其他补偿x.40元,共计x.90元。松江村X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14日召开社员户代表大会,形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并制作方案进行了公告。该分配方案主要以2008年8月31日永川区松溉派出所登记在册的农业户口为准,有该户口的可以参与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万某甲等因未在公告分配方案名单中,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甲等原系松江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松江村X村民小组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万某甲等举家迁居小城镇生活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主要以从事茶水服务为生,至此,万某甲等在松江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便丧失。松江村X村民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召开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农业户口为依据确定各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万某甲等以没有在分配名单中要求享受分配款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甲、姚某某、万某乙、万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l900元,由万某甲、姚某某、万某乙、万某丙共同负担。
万某甲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上诉人虽然迁离生产队转为非农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迁往相邻的小城镇朱沱镇,同时上诉人迁出后也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而是经营小生意为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松江村X村民小组答辩认为,上诉人一家已转为城镇户口,并自愿交回了承包地,未再履行缴纳税费及提留款的义务,而且长期未在村上生产、生活,且有较固定的收入,故上诉人已自动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证人许某华在一审诉讼中出庭陈述:万某甲等搬到朱沱后把土地留给我种了两年,后来万某甲告诉我他的土地交回生产队了,我就没种了。后来队里研究将万某甲等的土地交给没有土地的张泽能、许某厚等耕种。证人许某列一审中出庭陈述:万某甲等全家户口迁到朱沱后,说土地交给生产队,不管了。后村里就将万某甲等的土地安排出去了。二审还查明,万某甲的兄、弟均系松江村X村民小组村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等与被上诉人松江村X村民小组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仍然是上诉人是否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证据表明,万某甲在其全家户口迁出松江村X村民小组后不久即放弃了其原有承包地,不仅未再耕种,也未再履行缴纳税费及提留款的义务,且当被上诉人将万某甲等的土地收回并调济给本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耕种后,万某甲等应当知晓这一情况(万某甲的兄、弟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提出异议,而这些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由此可以认定万某甲等已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万某甲等在户口迁出后也未再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一审法院认定万某甲等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因此,万某甲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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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