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某某、被害人范某甲、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因本组卖地签字与范某甲发生纠纷,当夜19时许,两人在西峡县X路女神处见面后约定到天地豪情商谈,范某甲坐到张某某来时所乘的出租车上,车辆行驶至莲花加油站附近,张某某与范某甲下车,范某甲之子与其朋友王某等3人骑摩托车跟到该处停车,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巡警制止,造成范某甲、王某、张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甲头皮创伤及左锁骨骨折均属轻伤,身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王某面部挫裂伤属轻微伤;张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皮创属轻微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x元(已履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樊某、乔某、彭某、范某甲、范某乙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户口证明、法医鉴定、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喻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伟、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