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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包装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包装厂,住所地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巫某,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包装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未经仲裁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起诉,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交纳124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彭均

人民陪审员吴艳辉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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