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
辩护人廖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因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田(已判刑)等人开办的野鸡冲煤矿不肯向鲁塘镇X村收费卡交纳资源管理费,冷水村的骆某、骆某、骆某、骆某民、王日成(均批捕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菜刀等工具到该野鸡冲煤矿将何某甲征、何某甲海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海构成轻伤,何某甲征构成轻微伤。
2001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其弟何某甲征被冷水村人打伤,便纠集何某乙(已于2002年7月死亡)等碧塘村人分别乘坐何某甲田开的吉普车和搭乘摩托车,手持空心铁棒冲到冷水村X村人,到后未见卡上有人,便将该收费卡的门、窗、床等东西砸坏,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赶到冷水村殴打何某甲财。当日下午14时许,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分别乘坐何某甲田开的吉普车和搭乘摩托车手持空心铁棒又冲到冷水村X村的人,到后未见卡上有人,而将路过该收费卡的冷水村支部书记骆某打伤,并将上前扯架的骆某的哥哥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骆某、胡某某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已取得受害人骆某、胡某某的凉解,并赔偿了两受害人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两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长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