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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二郎坝村青草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草坝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重(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青草坝村X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青草坝村X组(以下简称青草坝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英,被上诉人青草坝村X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因修建永川区孙家口水库隧道而征用相关区域的土地,刘某某当时作为青草坝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而与同社的陈代芬、肖某才等28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并已获安置。按相关政策规定,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拨入青草坝村X组。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19日,青草坝村X组织了肖某书、罗祖义等社员代表和李长贵、翁德芬等社员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民主议定,其内容为:截至2007年9月31日,现有人口、有土地的分配百分之百等内容。青草坝村X组根据民主议定的决定据此进行分配。2009年5月19日,刘某某向青草坝村X组出具的领条上载明:今领到青草坝小组征地余额款分配每人1800元。审理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按1.1亩标准计发。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青草坝村X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刘某某土地被征用,应依法获取土地补偿,同时,青草坝村X组也可依法经民主程序议定后决定其分配方案,青草坝村X组织议定的分配方案是经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民主程序议定的,所实施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先后提出的获取补偿标准为1.8亩×x元/亩或l.1亩×x元/亩,并未能提供其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从现有的证据可见,刘某某是领足了土地补偿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当地政府已将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赔偿费统一支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只将安置费和青苗赔偿费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为x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人1800元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按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2005]X号、永府发[2008]X号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

青草坝村X组答辩认为,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不归私人所有;每人按1800元发放土地补偿费是社员大会决定的,上诉人已经领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2005]X号文件即《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X组织,由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转非人员。”该文件同时附有“耕地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可见,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区别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非属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农村X组织对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在上诉人刘某某等的土地被征用后,被上诉人青草坝村X组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将已收到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刘某某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按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际领取了各自的份额,刘某某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1800元。现刘某某诉请其所在的村X组支付1万余元的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永府发[2005]X号文件并非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或地方政府规章,仅属当地政府的一项政策性规定,而且该文件也并未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刘某某上诉要求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享受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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