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董某母亲。

辩护人唐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梅、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均系在校学生,素不相识。2010年8、9月份二人上网聊天时发生言语冲突,此后在网上互骂不断。2011年2月6日17时许,曹某某在秦州剧院附近遇到董某初中的同学张一鸣,便让张一鸣约董某出来商谈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董某来到后几人又一起来到育生巷“心之港”酒吧,随后曹某某打电话叫来其表姐蒲某,董某打电话叫来其堂哥董某君,蒲某又打电话叫来高曦等人。商谈中蒲某、曹某某要求董某道歉,董某不答应,蒲某与曹某某就在酒吧门口对董某先进行殴打,后双方厮打,董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蒲某和曹某某。蒲某经天水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胸部锐器伤,①右侧气胸,②胸壁皮肤裂伤。曹某某经天水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胸部刀刺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胸部外伤属轻伤,曹某某胸部外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在场人员高曦打电话报警,董某随伤者到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并打电话叫来其母亲赵某梅,赵某梅来后将蒲某、曹某某送天水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治。随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附近等待的董某传唤至西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支付蒲某、曹某某医药费9094.8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蒲某、曹某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付的医药费,由董某家属再赔偿蒲某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曹某某各种经济损失0.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蒲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又鉴于董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