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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

被告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甚至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并未严某影响夫妻感情,并表示愿意在今后夫妻生活中改正错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2年2月生育一女施某某,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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