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某急需用钱,卢某为其担保,在我处借款x元,使用两个月,超期支付2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欠款x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x元;被告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卢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卢某的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某由卢某担保,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使用两个月,超期20%违约金。借款人:刘某(略).4.3.担保人:卢某(略).4.3.”。担保人卢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让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卢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x元借款并要求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让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x元;
二、被告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