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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医师,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却于2011年8月间,在其开办的品桦诊所共卖给蔡新武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三次,共计13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上旬,陈某在邵阳市X村品桦诊所卖给蔡新武地西泮注射液2支,每支6元。

2、2011年8月19日,陈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蔡新武地西泮注射液1支。

3、2011年8月22日上午,陈某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卖给蔡新武地西泮注射液1盒(10支)。当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陈某贩某地西泮注射液的电话后,公安干警在品桦诊所将蔡新武当场抓获,并从蔡新武身上搜出地西泮注射液1盒(10支),从品桦诊所搜出地西泮注射液29盒,地西泮注射液空盒76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蔡新武证言,陈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药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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