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元电机(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永元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地址和建筑物的地点均在苏州相城区,崇明县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出现纠纷时由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