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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8年11月19日任登封市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登封市X镇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8年12月20日任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09年4月兼任该村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作为登封市X村党支部书记、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出纳,利用协助登封市X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给被告人赵某丙,供其用于购买房产。被告人赵某丙明知该款项系公款,仍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谋挪用。上述款项于2009年9月20日以被告人赵某丙应分得补偿款抵扣x元。下余x元中的x元于2010年11月27日以被告人赵某丙应分得华润电厂管道占地补偿款抵扣,x元于2011年5月31日被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刘××、赵××、赵××、赵××、赵××、梁××、景××等人的证言;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中美铝业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记账凭证、领款单及氧化铝厂分款细则、银行存取款凭条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出具的查询明细;被告人赵某丙书写的借条及购买房屋所在小区X镇委、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任职文件和证书;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结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结合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涉案款项已追退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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