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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X镇华盛花木园林站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呙某某,男,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地址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一栋。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11月22日,原告经营的邵东县X镇华盛花木园林站与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邵阳市X区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中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本息,然而,被告在返还保证金本金后,拖欠原告保证金的利息186360.28元至今未付。故此,请求判决:一、终某、被告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款186360.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赵某绿化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款186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86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4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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