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略),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海蓝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诉人威海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3月17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提出第x号“蓝星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12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乳白玻璃、车窗玻璃、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搪瓷玻璃、合成灵敏电导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12月6日。2001年8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蓝星公司
1995年3月17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提出第x号“蓝星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一一致)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建筑、汽车保养、钟表修理、清洗和修整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现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公司。
2001年9月24日,威海蓝星公司提出第x号“蓝星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该申请于2002年12月28日被初审公告。公告期内,中国蓝星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蓝星BLUE.STAR”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中国蓝星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造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2009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蓝星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板(原材料),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商品上。从二商标的分类上看,确实存在差异。然而对于第19类的建筑用玻璃板与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应如何界定、划分,则应当以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众所周知,建筑用玻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而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商品,则均可以用在建筑物上,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玻璃幕墙、玻璃隔断墙、玻璃装饰墙等。因此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均可以用在建筑物上,建筑物的设计者或建设者可以根据建筑物外观的视觉效果、透光度、抗压及耐冲击等要求,采用不同的玻璃品种,如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进行设计、施工。同时,作为原材料的玻璃板,亦可以使用在建筑上,建设者可以根据建筑物所需尺寸,在施工现场或以外的地方按要求进行切割,以达到在建筑物上安装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建筑用玻璃包含了在建筑物中使用的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二商标核定或指定商品不类似的依据系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二者分属不同类别或类似群组,故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除可以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外,还应当以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判断依据。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建筑用玻璃,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商品存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
被异议商标于200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2000年9月27日,中国蓝星公司的第x号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中国蓝星公司被认定驰名的商标为第37类服务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存在差异。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所具有的特性则决定了其除在已经获得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权利外,还享有获得商标跨类保护的权利。凡长期从事商标评审工作的人员均明知,商标被认定驰名,需经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长期的市场培育,以达到相关公众的高认知度以及商标应当达到的美誉度。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当对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按照相关规定加以保护。然而在第x号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本院在(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商标局认定中国蓝星公司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律事实,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采取漠视的态度,以中国蓝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及宣传等情况为由,认定中国蓝星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上述认定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以确认,威海蓝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系在中国蓝星公司“蓝星x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不到一年,商标评审委员会漠视该法律事实的存在,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中国蓝星公司的主张违背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无论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是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构成类似缺乏事实依据。2、中国蓝星公司从未提出过第x号商标的权利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对第x号商标的审查超出第x号裁定的范围。3、中国蓝星公司在评审中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驰名主张未予支持;而且驰名并非全类保护,中国蓝星公司的驰名商标使用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异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合法的。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是在充分尊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不存在无视、漠视的因素。
威海蓝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是正确的。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对中国蓝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中国蓝星公司驰名商标使用服务差别较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国蓝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12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乳白玻璃、车窗玻璃、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搪瓷玻璃、合成灵敏电导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12月6日。2001年8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蓝星公司。
引证商标图样
1995年3月17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该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一一致)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建筑、汽车保养、钟表修理、清洗和修整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现所有人为中国蓝星公司
2001年9月24日,威海蓝星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该申请于2002年12月28日被初审公告。公告期内,中国蓝星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蓝星BLUE.STAR”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中国蓝星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造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商标评审程序中,中国蓝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原审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的“蓝星”商标为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蓝星”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图样一致,但未指明商标注册号)。
(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中国蓝星公司提交了第x号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仅证明第x号注册商标在此之前的法律状态。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动态的事实,而该商标被认定驰名至被控侵权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过7年,中国蓝星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该商标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且本院已认定中国蓝星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而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因此对于中国蓝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而由本院裁定准许某回上诉。
2009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文字构成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板(原材料);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商品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或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中国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国蓝星公司主张其所有的引证商标二为使用于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对其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了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及宣传等情况,根据中国蓝星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在本案中认定其主张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且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中国蓝星公司主张驰名商标所使用的服务差别较大,其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另外,中国蓝星公司未提交其将“蓝星”作为字号使用于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等商品上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了中国蓝星公司的字号权。中国蓝星公司提交(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与本案情况不同,所以中国蓝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某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的乳白玻璃、车窗玻璃、玻璃板(原材料)、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搪瓷玻璃、合成灵敏电导玻璃、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板。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是从玻璃材质和制作工艺方面对玻璃的分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板则是从玻璃的用途方面对玻璃的分类,而建筑用玻璃板可以由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玻璃制成,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有一定的重合,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不碎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与建筑用玻璃板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国蓝星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其引证商标二第x号“蓝星x及图”商标,而非第x号商标,商标局关于认定中国蓝星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没有明确是哪一注册号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第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也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事实和中国蓝星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事实所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审理,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漠视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由于中国蓝星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其引证商标二第x号“蓝星x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仅有(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即使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由于其核定使用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异较大,不足以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在对其错误予以纠正的情况下,维持本案裁判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支持其关于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