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1992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权证。20多年来,原、被告和谐相处。近日,被告拆旧建新房时,所建门楼侵占原告出路X厘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出行。后经村X镇土地部门现场调解,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出路X厘米,并当场制止被告在出路上砌门楼和院墙墙体,被告仍我行我素。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出行带来了困难。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出路上的建筑物。
被告郭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门前有一条东西路,宽3米。被告拆旧建新房时,将门楼墙墙体及院墙建在了原告的出路上,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所建门楼墙及院墙建在了原告的出路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通行道路上建门楼及院墙的行为给与原告出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现状,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出行道路上的建筑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