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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长垣县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诉称,与董某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董某辩称,董某与乔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存在分居。乔某所诉不实,董某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调查及双方诉辩,本庭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乔某与董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4年12月份举办了婚礼,之后一直同居生活,但并没领取结婚证,后于2009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乔某茹,X年X月X日生,男孩名叫乔某龙,X年X月X日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董某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双方和好去努力创造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乔某与董某婚前相互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5年又补办了结婚证,而且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董某表示不同意,乔某亦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能互尊互敬,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平时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改变夫妻关系现状,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乔某与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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