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9时18分,在长葛市X路与长葛市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施某某持A2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豫x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苏巧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苏巧云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X、苏XX、丛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某证、授权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户籍资料、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其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