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X路“大长垣乡手工面馆”,因故与该饭店老板被害人朱××发生矛盾,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找人帮他出气。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到该饭店,将饭店内的餐具、酒等物品砸坏(价值3361元),并对朱××等人进行殴打。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游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李××等证言,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X路“大长垣乡手工面馆”,因故与该饭店老板被害人朱××发生矛盾,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找人帮他出气。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到该饭店,将饭店内的餐具、酒等物品砸坏(价值3361元),并对朱××等人进行殴打。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游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领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本案犯罪现场位于本市X路。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6日将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在其家中抓获归案;2009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2月21日犯罪嫌疑人康某领到公安机关投案。
4、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康某领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朱××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和诉讼请求。
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损坏物品的总价值为3361元。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中午1点左右,她在饭店厨房休息,听到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走到大厅看到有四个男的刚出饭店门,饭店地上全是被砸烂的酒坛和碗盘,其舅舅朱××跟着这几个人就追了出去。
7、证人申××、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们在“大长垣手工面”饭店吃饭,听到隔壁邻桌有争吵的声音,那个桌子上坐了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骂饭店的服务员,后来饭店老板过去劝他别骂了,那个男的起身想去打饭店老板,但被同桌的人劝开了。然后这名男子又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过了一会,有四名男子进到饭店开始乱扔乱砸东西。
8、证人张××、裴××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中午她们在“大长垣手工面”饭店吃饭,有两男一女和饭店发生了矛盾,其中一个男的一直在骂,后来他们三个人吃过饭就走了。随后,饭店来了四、五个男的,他们进到面馆后开始砸东西,期间张××的项链被一个男的抢走了,她们就和饭店的老板一起追这几个人。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他和康某领及另外一个朋友龚玉芳在劳动路“大长垣手工面”饭店吃饭,期间饭店服务员上菜时,康某领说话带口病,饭店老板不愿意就说康某领,康某领和老板吵了起来,他就把康某领劝走了。
1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下午13时许,有两男一女在其店内喝酒,其中一个男的喝多后一直骂服务员,于是就和这个人理论,起初这个男的准备闹事但被同桌的人劝开了。随后,那名男子还一直骂并打电话叫人砸他的店。十几分钟后,五六名男子进他的店就砸,损失了几千元的物品。
12、被告人康某领、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康某领和“大长垣手工面”老板吵架,于是康某领让李某某找人帮他出气,随后李某某纠集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及游某某等人到该饭店闹事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领、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领、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领、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游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