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江西省上栗县人。
第三人彭某,男,34岁,汉族,居民,湖南省平江县人。
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A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A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C市长虹大道X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二楼。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8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彭某、A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车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C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正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高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阳光财险C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赣Jx中型货车沿G319线浏阳市花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礼花路X路段由中间车道往右变更车道时,遇余某某驾驶牌号湘Ax中型货车同向在后最右侧车道行驶而来,由于蔡某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余某某经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后续休治期为4个月。余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合计x.96元,除被告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x.96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且不提供赣Jx中型货车的投保情况,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赣Jx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彭某,且该车挂靠于萍乡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阳光财险C支公司的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彭某、萍乡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C支公司参加诉讼。蔡某某是彭某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彭某述称,赣Jx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彭某属实。事故发生后,彭某积极赔偿原告损失5万余某,现已按责任比例赔偿到位,其余某失应由原告自负。
第三人萍乡汽车运输公司无述称。
第三人阳光财险C支公司述称,赣Jx中型货车在阳光财险C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如果彭某已向原告赔偿到位,则阳光财险C支公司无需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0时28分,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赣Jx中型货车沿G319线浏阳市花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礼花路X路段由中间车道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余某某驾驶牌号湘Ax中型货车同向在后最右侧车道行驶而来,由于蔡某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余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医院对余某某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带锁钉内固定术及术后抗炎、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花去医疗费8278.1元。2009年9月21日至11月13日,余某某转院至浏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抗炎、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x.16元(含2009年9月25日门诊治疗费12元)。2009年11月25日,余某某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227.3元。2009年12月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休治期进行评定,余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92.8元。同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一、余某某左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余某某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后续休治期为4个月为妥。事故发生后,彭某支付余某某医疗费x元(其中x元由交警部门从彭某所交纳的事故保证金中转付,另4000元由彭某直接支付给余某某)。2010年1月26日,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96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蔡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彭某、萍乡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C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阳光财险C支公司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余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休治期进行重新评定的申请,2010年5月5日,该公司撤回申请。经查,登记于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赣Jx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彭某,蔡某某系受彭某雇请驾驶该货车,以运费提成方式作为报酬。该车在阳光财险C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到2009年11月10日24时止。余某某家庭中有母亲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曾爱华、儿子余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余某(X年X月X日出生)等5人。余某某有一异父异母的姐姐赖小红,在其母亲梁某某与其继父再婚时赖小红尚未成年,梁某某与赖小红形成了抚养关系。2008年5月起,余某某夫妇即租住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老城郊税务所宿舍一单元二楼,靠余某某在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余某某提交的浏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及浏阳市X街道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登记卡,驾驶证及行驶证,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彭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收据、阳光财险C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车变更车道上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余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该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余某某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x.5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鉴定费592.8元;3、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0.6元的标准,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2009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定残之日103天加上后续休治期120天共223天计算,为x.8元;4、护理费: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3.3元的标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69天计算,为2987.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12元标准,住院69天计算,为828元;6、残疾赔偿金:余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根据余某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4元(x.2×20×10%);7、交通费因余某某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5.5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余某、余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他们的生活费由父母各分担一半,故余某、余某在本案中可获赔偿的生活费分别为2983.65元(9945.5×6×10%÷2)和8453.68元(9945.5×17×10%÷2);被扶养人梁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16年,其生活费应由儿子余某某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女儿赖小红各负担一半,故梁某某在本案中可获赔偿的生活费为7956.4元(9945.5×16×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上列9项损失共计x.99元。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彭某的代理人周某某和第三人阳光财险C支公司的代理人邱某某认为余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余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赣Jx中型货车虽登记在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彭某,且蔡某某系受彭某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由彭某控制且运行利益归彭某所有,故此次事故造成余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Jx中型货车在阳光财险C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C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的规定,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6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5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某失x.36元由彭某、余某某按7:3的责任比例分摊。蔡某某、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9元,由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3元,由彭某赔偿x.65元(已赔偿x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某失由余某某自理。
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由彭某负担560元,余某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正阳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本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