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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田长明(在逃)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王某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以找剪刀为由将收购站老板王某乙骗至屋内,田长明在院内将王某乙放在榜下的钱包偷走。后田长明准备逃跑时被王某乙发现,遂扔下钱包逃跑。经查包内有现金3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赵××、冯××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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