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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周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XX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XX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途径XX报社附近XX名门施工现场旁的人行道时,被建筑物上施工用的木板掉落下来而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写下承诺书,表示对原告受伤事故负责,等原告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完毕后,一次性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到XX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属拾级伤残。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贺XX被湖南省XX公司承建的XX名门项目部施工现场上掉落下的木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被告对贺XX受伤事故与善后负责,并在原告出院一周后进行伤残鉴定,完毕后进行一次性处理。2011年6月16日,XXX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贺x年4月29日的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XX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向原告贺XX支付赔偿金x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原告可以按x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原告贺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元,由原告贺XX承担436元,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承担4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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