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51岁。
被告张某,男,25岁。
被告孙某,男,30岁,系新乡X区大胜副食品批发部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新乡X区大胜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为大胜副食品批发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某、大胜副食品批发部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由被告孙某负责的大胜副食品批发部配置的电动三轮车,送水过程中在向阳路某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从原告路某左侧超车时挂着原告路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与大胜副食品批发部是雇佣关系,张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50.3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76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该事故是在送货期间发生,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员工在送货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现在该批发部已不经营了,其原来是法定代表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雇佣的工人,不能让员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调解终结书1份,以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中心医院MRZ检查报告1份、诊断证明2份;4、医疗费票据4张,计1050.32元,停车费票据100元,交通费票据3张某10元;5、营养费购物票3张某600元;6、门诊病历手册2份;7、保洁承包合同1份、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拐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是事故造成的伤害,且内容记载相差时间较长,对检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应有营养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对证据7中的合同真实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其中误工时间的证明有异议,认为1周较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3、4、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系有关部门出具,其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及其主张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由被告孙某经营的大胜副食品批发部配置的电动三轮车,送水过程中在向阳路某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行驶,从原告路某左侧超车时挂住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路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花去医疗费1050.32元,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胜副食品批发部在庭审时已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孙某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受伤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路某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某受雇于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张某与孙某对路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某因伤花去医疗费1050.32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路某月工资1000元计算,持续误工费按45天,1000元÷30天×45天=1500元,即医疗费1050.32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1500元=2660.32元。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为一周较为合理,根据2010年8月16日的MRZ检查报告,其左膝关节还有少量积液,病情没有完全恢复,医嘱建议减少活动,适当休息,不可能从事劳动,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某医疗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60.32元;
二、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孙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路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