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总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对王某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方法均不当;计算标准应依2009年度长沙市公布的统计公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定过低,请求二审适当调高至8000元;被赡养人应享有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审诉讼费用判决由王某某全部承担不适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计算受害人损失;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的京x小轿车与谢某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相撞,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某某与谢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5682.16元。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7周,一人陪护8周。王某某具有工程师资格证书,月平均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补贴、奖金四部分组成,从王某某提供的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看,其月平均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3500元。另查明,王某某父亲王某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干部。王某某母亲戴林凤,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王某某儿子王某杨,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镇X路X号。据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0元。还查明,谢某某所驾驶的湘x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8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二审补充查明,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5月,据2010年4月6日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谢某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300元,二审诉讼费用1277元,共3577元,由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