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捷达出租车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并构成多处伤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熊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6万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李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54天,支付门诊费用944.5元,支付住院费x.10元。4、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900.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6、2010年6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西郊派出所与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保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勒马派出所与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自2001年7月3日至今原告李某甲随其子在梁园区X路X号居住至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豫x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李某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辩称:豫x车辆已租赁给李某乙,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伤残等级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为李某芝,不是李某甲,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原告李某甲第二次是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胫骨干骨折,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李某甲左下肢骨折行固定术,长期卧床,加上李某甲年龄过大,血粘度增高,经本院走访多名医生认为易引发血栓形成。所以,对李某甲第二次住院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李某甲构成伤残九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捷达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某某,登记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乙租赁该车经营。2010年2月27日23时许李某乙驾驶豫x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50米,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骑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胸外伤、右额叶灶状出血、右侧胸腔积液、左胫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2椎体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01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门诊费用724.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1元。2010年4月29日因李某甲左下肢托外固定,长期卧床,造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再次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00.8元。2010年7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左胫骨下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因李某甲左胫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应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3万元。
同时查明,豫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对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3天=730元。因李某甲年龄已高,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73天×2人=5748.4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17年×(20%+4%)=x.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李某乙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为x.4元,伤残赔偿金为x.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1元,医疗费用1万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x.4元-x元)×70%=x.2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70%=700元,共赔偿原告x.2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的2.3万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损失336.2元。鉴于实际车主熊某某将车辆租赁给李某乙经营,熊某某对车辆无法支配和控制,熊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33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x.1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