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胥X。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苏X、胥X、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俞X、苏X、胥X、杨X等人至本市X路X号X茶室包房内唱歌酗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俞X因对收费不满至茶室大堂吧台处拍打吧台,并将吧台上的托盘砸在地上,当顾客邵X在旁劝说时,被告人俞X又对邵进行殴打,店主李X上前拉架也遭到俞X的殴打。被告人苏X、胥X、杨X从包房内出来后,与被告人俞X一同围殴顾客邵X、叶X,并将店内玻璃台、椅子、杯子等物品砸坏,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李X、邵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邵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李X、叶X的陈述、证人孙X、叶X、唐X、王X、叶X、郑X、盛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现场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苏X、胥X、杨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胥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胥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